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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昆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16-01-12 10:33:36 云南省民族學會58165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號

        《昆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已經2015年11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王喜良

        2005年11月30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清理等規章制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健全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增強規章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立法工作機構,將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目標任務考核。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立項、審查、清理等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

        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并完成,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并完成。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立法規劃在一定時期內對規章制定具有預期性和指導性,編制立法計劃時應當優先從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條件較為成熟的項目。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

        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經報送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共同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在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上公布接收建議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以及電子郵件地址等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條  立項申請、立項建議應當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名稱、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立項建議采取實地調研、召開論證會、網上征求意見等方式開展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市政協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項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二條  擬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范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規章;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以及說明上報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后,印發執行。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等內容。

        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三類。審議類項目指按照規定程序完成起草,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預備類項目指研究起草、成熟時可以當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類項目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第十四條  立法計劃印發后,原則上不在當年新增立法項目。確需增加的,提出部門應當將書面報告以及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提出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當年立法工作進行安排;未經批準的,不予安排審議。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實施期內,起草部門經過充分調研,認為制定時機不成熟、條件不具備的,應當形成書面材料上報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上報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是否終止或者暫緩立法。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到期后,對沒有完成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上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七條  規章項目由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審議類項目的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準。

        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的成員、時間安排、工作要求等內容。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充分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學習借鑒外地先進經驗,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調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條  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根據調研情況,開展規章起草工作。

        規章草案文本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將有關意見和規章草案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的意見,并通過報刊、網絡登載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交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并送交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開展民主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二十五條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章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及注釋稿;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參照的政策文件目錄;

        (四)聽證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五)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

        (六)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見分歧以及其處理情況等。

        規章草案注釋稿應當注明該條文規范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第二十八條  預備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法工作方案、調研報告、規章草案;調研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報送調研報告。

        調研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基礎數據、立法必要性、與外地對比、存在問題以及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審議類項目的起草部門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應當在規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情況。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的,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時限意見,由起草部門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延期完成時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在規章起草階段,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前介入,通過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導起草部門開展規章起草和報送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起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關于規章起草和報送的規定;

        (四)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起草部門報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時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取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規章草案,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參會。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草案發送規章涉及的相關部門征求意見。相關部門對規章草案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時,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時應當提出意見,報送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綜合各方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后,應當再次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通過昆明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15天。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三十九條  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的;

        (三)起草部門未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補充相關材料的。

        第四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認為可以提交審議的規章草案,形成審查報告,與規章草案以及起草說明一并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認為不需要以規章形式發布的,提出處理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一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并簽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就規章草案的起草、審查等情況進行說明。

        第四十二條  起草部門和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請市長簽署。

        第四十三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印發。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公布后,《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報》、昆明市政府門戶網站和《昆明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第四十五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條  規章實施后,實施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適時開展評估。

        評估結果可以作為規章清理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每兩年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全面清理,具體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第四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后,認為應當廢止的規章,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廢止;認為應當修改的規章,按照本辦法規定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四十九條  規章外文譯本的編譯、中外文版本的匯編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立法信息平臺,方便公眾查閱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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