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19 18:04:02 云南省民族學會3810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對報廢汽車、生產性廢舊金屬、危險廢物、嚴控廢物、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廢棄電子產品等的回收、處理、利用及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當有利于防止環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資源的綜合利用。鼓勵社會各行各業、城鄉居民積極攢交再生資源。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堅持規劃引導、市場放開、公平競爭、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納入市、縣(區)城市總體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組織項目建設單位及相關回收企業實施建設。除按規劃設置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散交易市場、產業基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場所。
第二章 市場監管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各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對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領導和協調。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商務部門是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牽頭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商務部門牽頭公安、工商、城管、環保、稅務、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協調機制、聯合檢查機制、舉報投訴制度、名錄管理制度、信用等級制度、自律承諾制度。實行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信息共享,共同協調處理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監管中的問題。
商務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市、縣(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的治安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嚴厲打擊各類收贓、銷贓、破壞電力、通訊、鐵路、市政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專項規劃確定的場所,開展工商注冊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并將再生資源經營者納入市、縣(區)再生資源回收體系,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站(點)、集散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部門負責對違章占用城市公共地點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散交易市場和產業基地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并依法對違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有關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加工、處理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負責牽頭組織實施玉溪市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和從業標準,協同行業主管部門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依法維護行業權益和市場秩序,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行業管理和維護行業經營秩序;
(二)建立可疑情況報告制度,遇有違法犯罪可疑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統一印制生產性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登記臺賬;
(四)建立健全流動回收人員及其活動區域的信息臺賬及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
(五)督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企業、經營者建立、落實安全責任等制度;
(六)根據有關部門的委托對行業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政策法規等相關培訓;
(七)根據有關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八)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工作;
(九)商務、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交辦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從事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取得營業執照后,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許可、備案事項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備案機關重新備案或辦理注銷、變更手續。
從事生產性、非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要在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手續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案。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區的規劃設計,應當預留社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所需場地,可以結合生活垃圾收運設施一并規劃。對沒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住宅區,物管部門需要進一步利用現有設施為居民提供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回收站點建設管理規范和標準。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社區容貌;
(二)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地面硬化,便于運輸;
(三)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社區環境;
(四)符合環保、消防、衛生有關規定。
再生資源社區回收站(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分揀、清洗等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不得露天堆放貨物,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分揀處理中心建設管理規范和標準。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隔離;
(二)有外墻圍擋,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三)再生資源分類儲存,采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定期進行消毒。
(四)符合環保、消防、安全、衛生規范。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建設管理規范和標準。
(二)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規劃設置在本市快速環道以外,原有的集散交易市場應逐步整合、搬遷或置換到快速環道以外。要具有分類儲存場地、初級加工、回收設備、交易、信息等功能。
(三)滿足再生資源利用企業進場采購,達到再生資源合理配置和綜合利用的目標。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綜合交易市場及其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及經營者檔案,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臨時攤點的布局管理,以及市場交易環境的維護;
(二)負責市場和回收經營站(點)的衛生、環境、消防等;
(三)協助行政部門對交易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及時制止或者舉報違法經營;
(四)其他與市場相關的管理和服務事宜。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應當具備完善的消防設施和環境衛生消毒設備;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運輸、加工、處理,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從事回收活動不得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時應按規定統一標識、統一器具。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企業,在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來源等如實進行審核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在工業生產、城市建設、拆遷施工、設備維修更新等過程中產生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交售給已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并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不得隨意處理給沒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個人。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回收經營資質證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資質證明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二十八條 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應當向具備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資質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采購,不得向未取得相關資質的企業或個人采購。
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四)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五)國家規定的歷史文物;
(六)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穢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九)對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書刊和圖紙等的回收,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前款規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掛有玉溪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統一標識、編號的再生資源流動回收車、運輸車輛,可以在規定時段內,在城區允許通行的路段通行。
運輸車輛在運輸再生資源過程中,應防止其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況發生,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不得混合運輸。
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泄漏等意外情況時,承運人員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及時清理并保護環境。
第三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要完善管理制度、落實職責措施,做好治安、環保、安全生產、消防、衛生等工作,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和個人,有關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鼓勵、扶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優惠政策。商務主管部門分級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縣(區)的有關規定,制定鼓勵、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具體操作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