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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麗江市政府公告第61號 《麗江市行政程序規定》

        2015-10-16 10:32:13 云南省民族學會85098

        麗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1號

        《麗江市行政程序規定》已經麗江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麗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30日


        麗江市行政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加快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實施行政行為時應遵循的步驟、形式、順序、時限等,主要包括行政決策程序、執法程序、特別程序、聽證程序、公開程序、監督程序等。

        第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平等公正對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選擇最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方式,采取的行政措施應必要和適當。

        第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內容外,行政機關應依法公開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保密審查機制,涉密事項目錄應當報同級法制機構和保密部門備案審查。經權利人同意或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內容,也應當依法予以公開。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依法應予公開的行政文件、檔案,應允許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閱、摘錄等。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法律文書;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變更的,應依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但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身原因導致撤銷、變更的除外。

        第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益的,應向其闡明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回避權等,以及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期限;若無法定期限,但有承諾期限,應當遵守承諾期限。

        第十條 市、縣(區)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實施的督促指導。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范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確定。依法確定的職權,應當制定行政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并向社會公告。

        上級行政機關可依法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和管轄范圍。市級部門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劃分市、縣(區)職權和管轄并報市級政府法制部門和編制部門備案。

        市、縣(區)政府可依法確定所屬工作部門的職權和管轄范圍。

        依法確認的行政主體應當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向社會公告,未經公告的行政主體實施的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拒絕執行。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劃分未作明確規定的,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劃分應按高效便民、權責統一、重心下移的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戶籍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務的,由行政事務發生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或依照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

        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先受理行政機關應進行必要處置,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爭議或交叉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能交叉的,先由相關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所屬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確定。

        (二)涉及職權劃分的,由爭議機關的編制部門協調或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三)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爭議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協調或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建立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能提供協助的,應在接到請求后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因協助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和協助機關應依法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回避;未自行主動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依法可提出工作人員回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政府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二十條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委托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托的組織應具備相應的履職條件。

        第二十二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的組織之間應簽訂委托協議,并出具委托書,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委托協議應載明委托依據、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行政機關應將受委托的組織和受委托的事項向社會公布。

        受委托的組織應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事項再委托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行政機關應解除委托,并向社會公告:

        (一)委托期限屆滿,不再繼續委托的;

        (二)受委托組織超越、濫用行政職權或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受委托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條件的;

        (四)應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其他參與人,是指行政機關通知、邀請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須親自參與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委托人應向代理人出具委托書,載明授權范圍。

        第二十六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參與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與。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過五人,訴求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一至五名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經抽簽確定的代表人,行政機關應當公告。

        第二十八條 公眾、專家、咨詢機構、專業服務機構等依照本規定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條 行政程序參與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三章 行政決策程序

        第一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面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制定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規范性文件;

        (二)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制定宏觀調控和改革開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編制、變更或者修改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及其相關的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以及生態環境保護、道路交通規劃等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

        (四)制定或者調整產業發展規劃、產業區域布局規劃;

        (五)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或者投資項目;

        (六)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國有資產處置方面的重大事項;

        (七)土地礦產管理、城市建設改造、環境資源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調整自來水價格(含污水處理費)、燃氣價格、用電價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公共客運基準票價(含公共汽車、出租車、輪渡運價)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價格和收費標準;

        (九)制定與調整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制定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較長時期內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關系基礎性、戰略性、全局性的決策事項;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眾反映集中的熱點、難點問題的決策事項;

        (十三)其他需要進一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的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決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對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終身責任制和責任倒查制,決策參與單位和人員應當嚴格決策程序,建立法律顧問制度,建立履行法定程序的登記制度。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法定程序。

        重要緊急情況需要立即決策的,可由行政首長或分管副職按職權臨機決定。行政首長決策的,應及時向常務會(委務、辦務、局務會)通報;分管副職決策的,應及時向行政首長報告。政府決策的,向上級政府法制部門報備;部門決策的,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報備。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第三十四條 非緊急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先立項,再依法定程序辦理。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或本部門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行使職權,分管負責人協助行政首長進行決策。

        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工作報告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和人代會、政協會確定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建議、提案涉及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立項。其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或常務會(委務、辦務、局務會)決定立項。

        政府工作部門可向本級政府、下級政府或上一級政府提出決策建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向有關部門提出決策建議,經有關部門研究成熟后向本級政府提出立項或自行立項辦理。

        第三十五條 立項辦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明確決策承辦單位。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由行政首長或分管負責人指定。

        第三十六條 立項辦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自交由承辦單位承辦起,啟動決策程序。

        第三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出現較大爭議的事項,應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不能自行完成的,可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其他組織完成。

        第三十八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通過報紙、網絡和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三)公眾提交意見的起止時間。

        決策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后,決策承辦單位應根據對公眾影響的范圍和程度,采用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表達。

        決策承辦單位應將公眾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告知;未采納的明確意見和建議應當反饋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在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決策事項相關專家和咨詢機構的論證活動中,參加論證的對口專家和對口咨詢機構不得少于參加論證會的專家和咨詢機構總數的三分之二。

        專家及咨詢機構應隨機確定或選取,保證具有代表性。

        專家或咨詢機構論證后,應出具書面意見并簽名確認。

        決策承辦單位應將專家或咨詢機構論證意見進行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采納;未采納的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組織聽證:

        (一)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

        (二)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聽證的;

        (四)決策承辦單位認為有必要聽證的。

        第四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和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和相關機構進行風險報告評估,風險評估報告應及時報告立項決策單位的行政首長;其他決策由決

        策承辦單位自行組織登記評估,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登記備案。

        (一)有關社會保障、征收補償、公益事業、農民負擔、義務教育、醫療衛生、食品安全等,關系較大范圍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民生問題;

        (二)有關產權轉讓、勞動關系變更、用工安置等關系重大利益格局調整的國有、集體企業及事業單位改革改制;

        (三)有關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及城鄉發展等,有可能在較大范圍或較長時間內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重點工程建設;

        (四)有關諸多利益群體或較大群體利益的行業政策調整;

        (五)涉及人員多、敏感性強,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活動;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有關規定應進行或決策承辦單位認為有必要進行報告評估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提交會議審議或集體討論決定前,應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或機構)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存在問題的,不得提交會議或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分管負責人審核,并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后,由行政首長決定是否提交會議審議或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或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其他部門會議集體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機構作合法性審查說明;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政府行政首長發表決策意見。

        第四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后超過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四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報上級政府或同級黨委批準或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提出決策意見后,按程序報批或提請審議。

        第四十八條 決策機關在重大行政決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應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執行政機關應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地執行重大行政決策。

        在執行重大行政決策過程中,執行機關發現因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重大決策無法繼續執行的,應當及時報告給決策機關;認為決策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提出意見。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實施后,社會反響較大的,執行機關應當進行實施后評估。

        決策機關應當根據執行機關在執行決策過程中提出的報告、意見和實施后評估情況,及時作出所涉決策事項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訂的決定。

        第五十條 決策機關應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方式,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定期進行通報。

        第二節 規范性文件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五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由本級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或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

        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五十三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

        規范性文件不得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限制或減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利以及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監督,應遵循《云南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和《麗江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五十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集體審議決定。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五十六條 政府制發規范性文件應由本級法制部門進行前置審查,審查通過的,由分管負責人提交政府常務會議集體研究決定;討論通過的,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根據統一登記號公布實施。部門制發規范性文件應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前置審查;審查通過的,提交本部門集體研究決定。討論通過后,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根據統一登記號公布實施。

        未經統一登記、編號、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在公布后十五日內按規定報送上級政府法制部門、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部門規范性文件應在公布后十五日內按規定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情況特殊的,可另行確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注明起止日期,一般有效期為五年;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的,文件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制定機關應進行實施情況評估。認為需繼續施行的,應重新公布;需修訂的,按制定程序辦理。

        規范性文件執行過程中,社會反響較大的,執行單位應當進行實施后評估。根據評估情況,由發布機關決定廢止、修訂或繼續執行。

        第六十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兩年一次定期清理規范性文件,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因法律、法規、規章的頒布、修訂或廢止,導致規范性文件內容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機構應及時啟動修改或廢止程序。

        第六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向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法制機構應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并答復。對答復意見有異議的,可在十五日內按下列方式提出復查申請:

        (一)屬于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

        (二)屬于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

        接到復查申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在三十日內進行復查并書面答復。

        第六十二條 違反規定制發的政府規范性文件,上級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建議下級政府自行予以糾正或撤銷;下級政府拒不糾正或撤銷的,上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上級政府提出糾正或撤銷違規制發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并追究相關責任的建議;上級政府應當根據其法制部門的建議,依法糾正或撤銷下級政府違反規定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并追究責任主體的相關責任。

        違反規定制發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建議制發規范性文件的部門自行予以糾正或撤銷;制發規范性文件的部門拒不糾正或撤銷的,同級法制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提出糾正或撤銷違規制發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并追究相關責任的建議;本級政府應根據其法制部門的建議,依法糾正或撤銷其部門違反規定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并追究責任主體的相關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執法分依申請進行的行政執法和依職權進行的行政執法。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行政執法依據應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六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依法確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按規定參加法律知識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獲得執法資格。嚴禁合同工、臨時工、借用人員、工勤人員辦理行政執法證,從事行政執法行為。執法人員進行行政執法應當“持證上崗,亮證

        執法”,否則行政相對人可以拒絕執法。

        第六十六條 經批準實施綜合執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原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在綜合執法區域內再行使已被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該行政處罰無效。

        第六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根據需要可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相關行政機關也可自行開展聯合執法。聯合執法中,各執法主體獨自依法履行職權,牽頭單位不得指令其他單位按照自己的管理目的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分別作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依申請開展的行政執法事項,除經政務管理局批準由分中心或部門窗口辦理外,應當集中在政務服務窗口統一對外辦理。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辦理的,由政務管理局統一交辦,實行并聯辦理。

        依申請進行辦理的行政執法事項,需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確定一個服務窗口統一對外辦理。

        第六十九條 依職權開展的主動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程序規定沖突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關于適用的相關規定,正確選擇確定依法應當遵循的程序性規定。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執法事項,應明確辦理流程,健全審核程序,完善行政執法全程記錄制度,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重大行政執法事項須經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審查才能作出決定。

        第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依照該標準執行,并在執法文書中載明。

        新頒布法律、法規、規章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在新法公布實施后根據工作實際情況完成自由裁量權的細化量化,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經本級政府批準公布后執行。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執法的事實、理由、依據、權利和義務、救濟途徑。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采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采用口頭等其他方式告知,但需保存告知事實的證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先采取教育、疏導、勸誡等方式,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同時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本部門、本部門內部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崗位的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機制。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事后兩日內補報。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職能加強市場監管,加強監管巡查。依法啟動執法程序,對投訴、舉報、批辦、轉辦、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核實,依法啟動執法程序。

        第七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采取書面形式。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五)申請時間。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場記錄,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應采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格式文本;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審定的格式文本。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依申請啟動的行政執法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報審查材料目錄全部予以公示。將辦事程序、工作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繪制成工作流程圖,在行政機關網站、新聞媒體或辦公場所公布。報件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其他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法定或規定期限內不作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正不全的

        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且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以受理,并作出受理決定。

        行政機關受理或不受理當事人申請,或要求補正申請材料,均應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憑證。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八十一條 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對執法事項進行審核,收集證據,查明事實,依法辦理。

        需調查取證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因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確需勘查現場的,應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見證人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應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八十二條 調查取證應制作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應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應依法配合行政機關調查,并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和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協助行政機關調查。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

        第八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

        第八十六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復制品;

        (五)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八十七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需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負責如實提交有關材料;經審查認為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予獲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獲準的實事和依據。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未明確放棄的,應給予合理的申辯陳述期限,合理期限內不作陳述申辯的,視為自動放棄陳述申辯權。法律法規和上位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記錄在案;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進行審查;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不采納的應說明理由。

        第九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進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進行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規定時限內申請聽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經審查后認為有必要聽證的。

        第四節 決 定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預先告知,履行告知義務,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告知的,則不告知。

        第九十二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經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簽發。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經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后,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召集有關人員集體討論作出。其中,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國家和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經專家論證后作出。

        第九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說明行政裁量的理由。

        第九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附條件或期限的,應載明生效的條件或期限。

        第九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麗江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的要求進行備案。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建立規范的行政執法案卷檔案,并依法予以保存。

        第五節 期 限

        第九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行政機關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申請啟動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二)依職權啟動的,應自啟動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四十五日。

        作出承諾的,應按承諾期限辦理。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鑒定、專家論證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不得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其他正當理由,未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一百條 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條件且有法定依據的事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可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并于兩日內報所屬機關備案。


        第五章 特別行政程序

        第一節 行政審批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或者確認其特定主體資格、特定身份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一百零二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不得自行設定行政審批事項。不得無法律法規依據設置前置審批。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一律取消。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應將下列內容向社會公布:

        (一)審批事項;

        (二)設定審批的依據;

        (三)審批數量限制;

        (四)申請方式與條件;

        (五)申請材料及格式;

        (六)申請受理機關;

        (七)審批決定機關;

        (八)審批程序和時限;

        (九)審批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需要公開的其他內容。

        第一百零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審批的,應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應受理,并出具受理決定或憑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或憑證。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后,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審批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憑證,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將需要補充的材料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出具告知憑證;

        (四)符合受理條件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及時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或網絡回復憑證。

        申請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補充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審批申請應當集中在政務服務中心辦理或集中在政務管理局同意設立的分中心或部門窗口辦理,也可以在網絡上集中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行政機關應根據提出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審批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認為審批事項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審批事項關系較大范圍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行政機關應通過調查、聽證、咨詢和專家論證等程序后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要求變更、注銷行政審批事項的,應向原決定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依法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第一百一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有特別規定之外,當事人需要延續行政審批有效期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向原決定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審批事項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

        行政審批的設定依據發生變化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審批,由此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補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收費依據和標準應當公示。

        第二節 行政給付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賦予物質權益或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五條 行政給付應遵循有利于保護群眾利益、促進社會公正、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行政給付應按規定的范圍、對象、等級、標準和期限實施。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實施行政給付應建立賬冊登記管理制度。行政給付的賬冊應定期交付審計,審計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范圍、對象、等級、標準、期限或廢止相應項目的,應提前三十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撤銷給付項目并追回給付財物。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節 行政合同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經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出租;

        (四)政府采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遵循公開競爭、合法誠信原則。

        行政合同應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訂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訂立: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

        (二)行政機關委托科研合同的;

        (三)需要保密的;

        (四)涉及專利權或其他專有權利的;

        (五)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政合同依法需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會同辦理的,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會同辦理后才能生效。

        采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訂立的行政合同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礙。

        第一百二十四條 行政合同生效后,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解除。

        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可變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補償。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合同的管理程序,按照《麗江市行政合同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節 行政指導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在職權范圍內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提醒、建議、勸告等非強制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拒絕接受、聽從、配合指導的,行政機關不得對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指導一般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利益的;

        (二)需預防當事人可能造成損失或出現妨礙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

        (三)需實施行政指導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可主動或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實施行政指導可采取書面、口頭或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采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指導采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引導性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范、引導、提醒;

        (五)建議、說服、勸告;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指導的主體、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事項,應對當事人或公眾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充分調研。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經專家論證。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告知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行政機關應聽取、采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對指導意見進行修改完善。

        第五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使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書面或口頭申請行政裁決??陬^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并由申請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按手印確認。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并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行政裁決范圍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書面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一般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應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達成調解的,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制作行政裁決書,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裁決內容和理由;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裁決日期;

        (八)應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情況重大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最長可延長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民事糾紛和依法可進行調解行政糾紛的活動。可調解的行政糾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補償、行政賠償、自由裁量事項而發生的行政爭議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一百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應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糾紛,行政機關應進行調解:

        (一)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的;

        (二)糾紛各方同意調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發現與其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或依法可調解的行政糾紛,應在五日內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動組織調解。

        行政機關收到調解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告知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指明救濟途徑。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采取多種方式引導、幫助糾紛各方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應制作調解筆錄。調解一般應在三十日內完成。

        第一百四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由糾紛各方和調解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加蓋主持調解之行政機關的公章,由主持調解之行政機關和協議各方各執一份。

        一經糾紛各方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調解協議書就開始生效,爭議各方應當自覺履行。

        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行政調解程序終止后,糾紛各方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調解應建立臺賬,并立卷歸檔。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調解其他程序按照《麗江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和《麗江市行政調解工作實施細則》執行。


        第六章 聽證程序

        第一百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或重大決定之前,聽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意見的活動。

        第一百五十一條 聽證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聽證組織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聽證組織機關。

        第一百五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具體承辦人以外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由一或三人擔任。三人共同主持聽證的,應確定一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應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第一百五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

        (二)決定終止或延期聽證活動;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補充證據材料;

        (四)組織聽證現場、證據調查、質證和辯論;

        (五)對聽證會進行總結。

        第一百五十五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指定工作人員擔任書記員,負責聽證筆錄制作、文書收發、聯系聯絡等與聽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一般包括:聽證主持人、書記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以及聽證組織機關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技術人員、法律專家、行業組織代表和其他人員。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要求參加聽證的,應在聽證告知書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申請。

        行政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參加聽證的決定。

        申請參加聽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為十人以上的,各不同利益群體應民主推選一至兩名代表參加聽證。未推選代表的,行政機關可采取抽簽方式確定代表參加聽證。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七日前,應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人基本情況、參加人權利義務、法律后果以及其他事項告知聽證參加人。

        公開聽證的,應當進行聽證公告。

        第一百五十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書記員,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四)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五)雙方陳述人質證、辯論;

        (六)其它聽證參加人發表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一百六十條 聽證會的全過程應制作聽證筆錄或視聽資料。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字確認;未簽字的,應記明情況。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應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六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根據聽證情況和聽證筆錄據實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

        (二)聽證事項、聽證內容;

        (三)聽證參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意見;

        (四)聽證主持人的意見;

        (五)聽證意見采納情況。

        聽證主持人應在聽證會結束后五日內,將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一并提交聽證組織機關。

        第一百六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行政聽證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七章 行政公開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公開,是指行政機關將行政權力事項及運行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公眾公開,使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公眾知悉的活動。

        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信息外,其他政務信息應當公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主要包括: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重大行政決策目錄清單、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以及與其相對應的職能職責、法律依據、實施主體、職責權限、管理流程、監督方式等。

        第一百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編制政務信息公開目錄,通過網絡、媒體等形式公開并及時更新。

        第一百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務信息,由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負責公開。

        第一百六十七條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務信息,應自該信息形成或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公開。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務信息的,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行政機關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告知申請人獲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請人;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一百七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五日。


        第八章 行政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監督,是指政府內部行政監督主體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理,實施監察、督促、檢查和糾正的活動。

        第一百七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應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健全完善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政府對所屬部門的層級監督制度。

        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切實履行法定職責,加強專門監督。

        第一百七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受理公眾投訴、舉報;

        (七)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八)加強行政復議,依法糾正違法和不當行政行為;

        (九)查處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十)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可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應公布受理行政復議、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系方式。

        行政機關受理投訴、舉報后應在十五日內進行核查處理;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案件辦結后應在五日內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法律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建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檔案,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及時糾正;嚴重違反行政程序,造成重大影響的,在全市內進行通報,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加強對自身的管理和監督,對單位內部檢查發現的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應依法及時糾正。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對檢查中發現的、新聞媒體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違法、不當行政行為,一經查實,應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可提出確認無效、確認違法、予以撤銷的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經市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分別上報省、市政府并進行通報。

        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一百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審核人和批準人、有關領導及行政首長。

        第一百八十條 責任追究應按下列權限進行:

        (一)對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理的,由監察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給予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賠禮道歉、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通報批評、責令停職反省或辭職、建議免職處理的,由監察機關或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或提請任免機關決定。

        (三)對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給予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離崗培訓、調離崗位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決定;給予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決定,或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有權機關決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后,應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

        第一百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送達行政文書應按下列順序和方式進行: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四)郵寄送達;

        (五)公告送達。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兩日”、“三日”、“五日”、“七日”等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期間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本規定與我市其他依法行政工作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本規定有效期五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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