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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玉溪市特許經營權管理暫行辦法

        2015-08-27 16:27:02 玉溪市人民政府234367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特許經營權的出讓、經營和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權,是指經特定程序而獲得的對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權。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權出讓,是指政府將特許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授予經營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特許經營權轉讓,是指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將特許經營權轉讓給其他經營者或投資者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權的出讓、轉讓、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下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資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應當實施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供熱;

        (二)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糞便)、建筑垃圾處置;

        (三)公園、廣場、綠地;

        (四)公共客運線路及站(場);

        (五)公共停車場、洗車場;

        (六)醫療廢物收集和處置;

        (七)利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

        (八)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經營權;

        (九)水能、風能、太陽能等能源資源的開發利用;

        (十)風景名勝區內的項目經營和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

        (十一)經營性公墓建設和經營;

        (十二)政府投資建設和提供的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項目;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從事上述特許經營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

        第五條 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以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特許經營活動享有知情權和提出意見的權利,對侵害公共權益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七條 特許經營權實行全市統籌和分級管理的原則,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市、縣區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授權主體)。

        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域的特許經營權??h區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轄區范圍內的特許經營權。

        市、區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特許經營權具體管理范圍由市特許委另行規定。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成立特許經營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特許委),負責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決策和管理,指導和協調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和推進工作,并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審批行業主管部門上報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和《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

        特許委下設特許委辦公室(以下簡稱特許辦)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行業主管部門提交的出讓等方案進行評審;

        (二)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轄區內特許經營權出讓的實施工作;

        (三)處理特許委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民政、旅游、環保、衛生、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事權范圍內特許經營權的具體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程序組織實施事權范圍內的特許經營權出讓工作,并保存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二)建立特許經營項目評估制度,組織制定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規范;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義務;

        (四)監督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公共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

        (五)建立公眾參與機制,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六)制定臨時接管應急預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狀態下,按規定組織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助相關部門核算特許經營者的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方案;

        (八)保守特許經營權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九)向特許辦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職責。

        財政、價格、工商、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的方式確定。

        對市場化條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觀條件限制難以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特許經營權,經特許辦審查,報特許委同意后,可以采用協商、掛牌、競爭談判、招募等方式出讓。

        國有投融資公司受人民政府委托實施的項目所產生的特許經營權,由國有投融資公司直接取得。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的期限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所需時間等因素確定,一般不超過10年,最長不得超過30年,但經營性公墓特許經營年限除外。

        市政道路、園林綠化養護、環衛清掃保潔的特許經營一般不超過3年,最長不得超過5年。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經營,期限屆滿后無償移交給授權主體;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公用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經營,期限屆滿后無償移交給授權主體;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托特許經營者提供某項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授權主體批準的其他形式。

        前款第(一)、(二)項的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第(三)項的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編制下列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經特許辦審查,報特許委批準后組織實施:

        (一)管道燃氣、加氣站的建設和經營權,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二)城市自來水生產和供應、污水處理及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糞便、建筑垃圾處置等經營權,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三)醫療廢物收集和處置經營權,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四)利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由負責審批的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五)經營性公墓建設和經營權、利用城市道路路名牌設置戶外廣告,由民政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六)城市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經營權,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七)公共客運線路及站(場)、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經營權,由交通運輸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八)公共停車場、洗車場建設和經營權,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九)水能、風能、太陽能等能源資源開發建設和經營權,由發展改革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十)風景名勝區內的項目建設和經營權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十一)旅游資源開發建設和經營權,由旅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十二)政府投資建設和提供的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項目經營權,由承擔項目建設或管理的相關職能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十三)其他項目特許經營權,由特許辦根據相關職能職責指定相關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編制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應當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論證,并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后,經特許委批準后實施。

        特許經營權的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和實施機關;

        (二)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和選擇方式;

        (三)特許經營權的經營形式、主要內容、區域、范圍及期限;

        (四)項目的經濟技術指標;

        (五)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金額及出讓方式;

        (六)特許經營權的出讓金及其優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價格和投資回報的測算;

        (八)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相關標準要求;

        (九)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十)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前款第(三)、(五)、(六)、(七)項中規定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式、出讓金、價格和投資回報測算以及招投標標底和拍賣底價,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發改、國資、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門測算經審計部門審計后確定;第(四)項涉及項目建設的,還應當提供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項目核準咨詢意見和規劃、國土、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批準之日起20日內,將特許經營權出讓信息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的申請人,除具備招標、拍賣、招募等文件規定的相關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經營業績、企業聲譽;

        (二)具有實施特許經營項目必須的資金、設施、設備,或者可靠的資金來源以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四)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有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確定特許經營者:

        (一)按照向社會公開發布的條件、程序和時限,受理特許經營的申請;

        (二)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家成立評審委員會,負責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

        (三)根據特許經營的出讓方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組織實施。對采用協商、掛牌、競爭談判、招募等方式出讓特許經營權的,由評審委員會通過質詢、公開答辯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擇優確定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

        (四)向社會公示結果,公示時間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滿,沒有異議的,經特許辦審查同意后,報相關授權主體批準。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30日內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授予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權。

        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出讓特許經營權的,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規范運作、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應當與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的主要內容一致,并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業主管部門、特許經營者;

        (二)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內容、經營形式、區域、范圍和有效期限;

        (三)特許經營權出讓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限;

        (四)特許經營權出讓金以及減免,政策補貼或者其他優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及其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調整程序;

        (六)投融資期限、方式,以及投資回報的方式;

        (七)特許經營項目設施的權屬與處置,維護和更新改造;

        (八)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和履約擔保;

        (九)中止、變更或者終止特許經營的條件、補償方案;

        (十)特許經營項目的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以及移交或者臨時接管的標準、方式和程序;

        (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的內容;

        (十三)未盡事宜的處理以及協議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中,授權主體和行業主管部門不得向特許經營者承諾固定回報,不得為特許經營者提供融資、貸款擔保和商業風險分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簽訂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特許辦備案。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支付的特許經營權出讓金等屬于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經營管理的權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

        (二)根據《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通過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而獲得合理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

        (三)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和政府補貼;

        (四)請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五)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的調整提出合理建議,并積極配合價格管理部門,做好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成本監審及定價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為社會提供持續、安全、方便、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公共產品和服務;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轉讓、承包、掛靠等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

        (三)不得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和特許經營項目的土地、設施、設備及其他項目資產;

        (四)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特許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不得強制、限定、阻礙用戶購買某種產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

        (六)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設施、設備的運行進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不得擅自改變設施、設備的功能和用途;

        (八)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對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提供咨詢服務,向公眾公示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標準、價格等;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在保證公共安全和保障經營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接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公用設施。

        特許經營者因建設和維護公用設施需進入某一區域和建(構)筑物時,應當事先與權利人協商。

        對公用設施進行建設、改造或維護以及場站設置和管線建設、改造時,特許經營者應當服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總體安排,并遵守相關道路和綠化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特許經營者可以先實施搶修,同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的規定和要求,依據社會平均成本、特許經營者合理收益、社會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依法組織聽證,確定或者調整特許經營項目的價格。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變更股權的,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且受讓方應當符合特許經營權的授權資格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能受讓。

        特許經營期限內,未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經營者應當配合,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以特許經營者取得特許經營權時的成本為基數,扣除按照實際使用年限計算的折舊后,給予合理補償:

        (一)已獲特許經營權的市政公用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超出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特許經營產品和服務;

        (三)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法律、法規、規章發生變化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6個月,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進行特許經營權的出讓。

        原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提供了符合《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所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單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答復。

        在行業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特許辦審查同意,報特許委批準后終止《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撤銷其特許經營權,并按照《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實施臨時接管:

        (一)未經實施機關同意,出租、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采取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變更股權,或者因轉讓股權而出現不符合《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授權資格條件的;

        (三)超出《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約定范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四)未達到《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五)擅自將市政公用設施和所經營的公共財產進行抵押、質押、出租、轉讓、挪用的;

        (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七)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公眾利益的;

        (八)不按城市規劃建設、改造和維護公用設施的;

        (九)擅自停產、停業、歇業的;

        (十)《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臨時接管措施,保證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連續性、穩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臨時接管委員會,報特許委批準,依法對被接管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臨時接管,并對特許經營者的資產狀況進行審查監督,責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許經營資產和檔案:

        (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調整,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權主體解除《特許經營權出讓合同》的;

        (二)出現不可抗力,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經營,并經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特許經營權被撤銷的,新的特許經營者尚未產生的;

        (四)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特許經營者單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許經營者尚未產生的;

        (五)需要實施臨時接管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接管后,臨時接管委員會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被接管的特許經營項目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并自臨時接管之日起3個月內,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出讓程序重新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之前,應當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特許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之后,特許經營者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民政、旅游、環保、衛生、城市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權范圍內特許經營權的監督管理,對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管理和服務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競拍者等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不按程序實施特許經營權出讓的;

        (三)妨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索取或者收受經營者的財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許經營權而未完善相關手續的項目,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授權主體批準后,完善相關手續。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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