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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云南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實施辦法

        2015-09-02 17:20:41 云南省民政廳39528

        云南省民政廳公告

        第2號

        《云南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民政廳廳長辦公會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24日




        云南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第五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六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老機構舉辦者應當是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養老機構建筑設計規范、技術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標準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備設施和活動場地;

        (四)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五)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六)床位數在10張以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人可以向養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老機構。

        第三章 許可權限

        第八條 縣、縣級市(區)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住所所在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第九條 在云南省境內設立下列養老機構,按照屬地原則,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一)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三)省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

        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許可程序

        第十條 申請設立養老機構,舉辦者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賃合同、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明;

        (五)資金來源證明文件、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六)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文件和健康狀況證明;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除提供本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文件、資料外,還應提供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材料;

        利用公共財政投入的閑置的房產等公共設施舉辦養老機構的,除提供本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文件、資料外,還應提供經財政、國資管理部門的同意材料。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籌建養老機構的需要和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舉辦者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并實地查驗。

        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后,在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許可管理

        第十四條 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有效期限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規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在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暫?;蚪K止服務。

        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擴建服務場所以及變更場地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交申請和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經原許可機關批準后方可實施。

        養老機構自行解散,或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終止。養老機構應當在終止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交申請和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并在辦理注銷登記時繳回設立許可證和機構印章。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養老機構設立、注銷、變更等信息,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設立、注銷、變更許可20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設立許可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許可機關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后,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注銷許可,并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四)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注銷許可后,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根據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48號)依法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設立許可證的。

        第二十五條 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許可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年內完成整改,其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實施后2年內完成整改。

        養老機構原領取的《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自本辦法實施后60日起,自行作廢。原發證機關應收回原證書并注銷。

        第二十八條 城鄉社區日間照料和互助型養老場所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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