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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云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15-08-27 15:44:37 云南省人民政府24538

        云政發〔2013〕153號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政府及縣級以上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直屬特設機構、辦事機構和議事協調機構(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省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協調推進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省監察廳協同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工業和信息化委負責協調有關信息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省新聞辦負責推進健全完善全省新聞發言人制度,規范省直各部門新聞發布會的審批手續。省國家保密局協同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指導。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指定機構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條例第四條各項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發生變更的, 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由行政機關依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并根據各自的職責范圍具體確定。對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逐項研究,界定范圍,明確公開的具體內容。

        第七條 對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應當一并公開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的職能、職責和權限;

        (二)辦理依據、條件、程序和時限;

        (三)辦事紀律和監督制度;

        (四)辦理結果和法律救濟方式;

        (五)為便于公眾了解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公開政府信息:

        (一)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或者政府公開發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聞發布會;

        (四)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和政務(行政)服務中心的查閱點;

        (五)政務信息查詢96128專線、信息公告欄、“政務信息島”電子信息屏;

        (六)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

        (七)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在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行政)服務中心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社會公眾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自政府信息公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行政)服務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提供的,經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布會制度,指定新聞發言人,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會公眾迅速知曉的重要政府信息。

        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自身工作、生產、生活需要,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除條例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有關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現有的政務(行政)服務中心等行政服務場所,或者設立專門的接待窗口,及時、妥善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及時登記審查。對申請內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更改或者補充,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下列情況,當場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一)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以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咨詢、投訴、申訴或者舉報的,應當移交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信訪等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三)不屬于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屬于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開內容,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范圍的, 對能夠確定公開該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負責該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和聯系方式;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申請人選擇以紙質、電子郵件、光盤或者磁盤等載體,并通過郵寄、遞送、傳真、網絡傳輸、當面領取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請人查閱有關資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向其提供注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與自身權益有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并提交書面申請。因特殊情況直接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代理人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免除有關費用: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農村五保戶;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五)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發布溝通渠道。行政機關發布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具體審查辦法由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系,確定考核標準和責任主體,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有關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并公開考核結果。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行風評議范圍,并采取設置群眾批評建議、投訴舉報信箱和電話,開展社會評議活動等方式,聽取公眾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主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不斷改進和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同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失職、瀆職或者濫用職權,妨礙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正常進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關于行政機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答復投訴、舉報者。重大投訴、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復議機關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起的有關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依法認真辦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造成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時予以澄清的;

        (三)因重大過失或者故意公開錯誤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規定,違法收取費用或者有償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繳費人;無法退還的,依法沒收,上繳本級國庫。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規定,未征求權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見,擅自提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給權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行政機關應當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供經費、設施、人員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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