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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云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2017-01-10 08:43:44 云南省民族學會60637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號

        《云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16年12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長  阮成發

        2016年12月26日


        云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云南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本區域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依法納入城鄉規劃并組織實施。

        城鄉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規劃的,應當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保護標準和具體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向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建設工程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意見;涉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

        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建設項目審查的內容,涉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建設單位未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第十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一)大氣本底站、國家氣候觀象臺、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國家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

        (二)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農業氣象站、大氣成分觀測站、雷電監測站、風(溫)廓線雷達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觀測站、風能資源觀測站、生態氣象觀測站;

        (四)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絡及其設施;

        (五)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氣候觀象臺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改變觀測場周邊500米范圍內下墊面的性質;

        (三)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1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1米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10米范圍內,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三)阻擋觀測儀器感應面通風。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天氣雷達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設置造成天氣雷達回波強度損失大于1分貝的障礙物;

        (二)設置造成雷達接收機靈敏度損失大于1分貝的有源干擾;

        (三)設置影響天氣雷達探測的電磁干擾源;

        (四)設置干擾或者影響天氣雷達的設施。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對天氣雷達站探測環境保護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擬遷新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評估:

        (一)能夠代表當地天氣氣候特征,并符合國家氣象觀測站網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技術標準;

        (三)具備氣象臺站建設、業務運行必要的用地、供電、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礎條件;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經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移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新、舊站址進行至少一個自然年的連續對比觀測,對比觀測時間應當自1月1日開始。

        第十六條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臺站,不可遷移。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編制不可遷移氣象臺站的名錄,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臺站的;

        (二)擅自批準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

        (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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