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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民用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

        2017-05-15 16:49:31 云南省民族學會13613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6 年 第 75 號

        《民用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楊傳堂

        2016年9月2日


        民用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飛行運行安全,規范民用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批準、使用、維護,以及與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相關的航行服務研究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中的飛行程序,是指為航空器在機場區域運行所規定的、按順序進行的一系列機動飛行的要求,如飛行區域、航跡、高度、速度的規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飛離場程序、進場程序、進近程序、復飛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為儀表飛行程序和目視飛行程序兩類。儀表飛行程序包括傳統導航飛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導航(PBN)飛行程序。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是指機場可用于起飛和進近著陸的運行限制,包括能見度(VIS)、跑道視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決斷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條 運輸機場應當建立儀表飛行程序,根據需要建立目視飛行程序。通用機場可以建立儀表或者目視飛行程序。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全國民用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監督管理,制定相關政策和技術標準,對飛行程序設計人員和單位實施管理。

        第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批準和管理,組織機場試飛,監督檢查實施情況,具體負責飛行程序設計人員和單位的日常監管。

        第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修改、優化、維護及報批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并持續完善有關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 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八條 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擬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航空器在擬定的飛行航線和高度上具有規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飛越或避開障礙物;

        (二)滿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飛行駕駛員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運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務,減少飛行沖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機場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環境保護,降低噪音影響,減少燃油消耗;

        (五)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術應用的推進。

        第九條 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礙物特征及凈空處理方案;

        (二)機場設施、設備保障條件;

        (三)航空器類別、性能和機載設備;

        (四)起飛一發失效應急程序的需要;

        (五)駕駛員的操作;

        (六)空域狀況;

        (七)與相關航路、航線的銜接;

        (八)空中交通服務方式;

        (九)航空氣象特點;

        (十)環境影響、機場發展和城市規劃。

        第十條 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應當遵守國際民航組織(ICAO)《空中航行服務程序-航空器運行》(Doc8168)、其他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因地形條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確需偏離上述標準的,應當進行安全評估并獲得民航局的特別批準。

        第十一條 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可由機場管理機構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飛行程序設計單位完成。

        第十二條 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過程中,擬定單位應當征求航空器運營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相關單位的意見,上述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與當地政府協調軍民航有關單位,共同解決飛行程序設計所需空域條件。


        第二節 新建、改建、擴建運輸機場

        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擬定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擬定應當與機場選址、規劃和建設同步進行,一般分為四個步驟:

        (一)飛行程序預先研究;

        (二)飛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飛行程序初步設計;

        (四)飛行程序正式設計。

        第十五條 “飛行程序預先研究”是在運輸機場選址或者項目建議書(預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飛行運行環境的基本要素,對備選場址或方案進行飛行程序方面的綜合分析和比選論證,推選對航空器運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較為有利的場址或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凈空條件;

        (二)空域狀況;

        (三)氣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構型和運行方式;

        (五)導航設施基本方案;

        (六)航線和進離場基本方案;

        (七)對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影響;

        (八)對于地形和空域復雜的場址,還應當包括對起飛、最后進近的具體計算和說明,以及其他論證所需材料;

        (九)軍民航協調意見。

        第十六條 “飛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運輸機場建設可行性研究階段和機場總體規劃階段,根據確定的場址和預可行性研究結論,或者根據機場的總體規劃方案,確定飛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跑道構型和位置;

        (二)空域規劃方案;

        (三)航線和進離場方案;

        (四)導航設施布局和目視助航設施;

        (五)起飛、最后進近程序及運行最低標準;

        (六)凈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凈空處理方案;

        (七)軍民航飛行程序協調情況和結論。

        第十七條 “飛行程序初步設計”是在運輸機場工程可行性研究獲得批準后,根據批準的建設規模和總體規劃以及凈空處理方案、空域協調方案和導航臺址預選情況,提出飛行程序的具體設計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導航設施的類型和位置的需求;

        (二)航線劃設具體方案;

        (三)飛行程序詳細設計及論證結論;

        (四)最低超障高度/高及運行最低標準;

        (五)高度表撥正程序;

        (六)機場凈空處理和保護方案;

        (七)根據機場運行需求征求航空器運營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等單位意見的情況。

        第十八條 “飛行程序正式設計”是在運輸機場建設竣工階段,根據實際的跑道、導航設施、目視助航設施、障礙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確定正式使用的飛行程序。主要內容包括:

        (一)飛行程序設計詳細過程和結論;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及運行最低標準;

        (三)高度表撥正程序;

        (四)標準儀表進場程序;

        (五)標準儀表離場程序;

        (六)儀表進近程序;

        (七)目視飛行程序(如需要);

        (八)征求航空器運營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等單位意見的情況;

        (九)其他有關航行資料。

        第十九條 飛行程序設計報告應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范進行編制。


        第三節 運輸機場飛行程序和

        運行最低標準的修改和優化

        第二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時,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進行評估,必要時進行修改和優化:

        (一)空域或者航路、航線調整以及管制、運行方法的改變;

        (二)導航設施和目視助航設施的改變以及航行新技術的使用;

        (三)運行的航空器類別發生變化;

        (四)障礙物情況改變;

        (五)跑道情況改變;

        (六)飛行程序設計規范和運行最低標準制定準則發生改變;

        (七)機場運行需求發生顯著變化;

        (八)其他可能影響飛行程序執行和正常使用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修改或者優化,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要求進行。


        第三章 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

        批準、校驗、試飛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飛行程序預先研究在編制運輸機場選址報告和運輸機場工程項目建議書(預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完成,飛行程序方案研究在編制運輸機場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機場總體規劃報告時完成。飛行程序預先研究和飛行程序方案研究的專家評審工作與機場建設的專家評審同步進行。

        第二十三條 “飛行程序初步設計”報告由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報地區管理局審查并出具意見。

        第二十四條 “飛行程序正式設計”報告由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報地區管理局批準。

        飛行程序批準后,應當進行飛行程序校驗,并按照第二十七條進行機場試飛。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將飛行程序校驗情況報送地區管理局,校驗結果及相應工作安排按照第二十八條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序校驗由機場管理機構承擔,由民航局飛行校驗機構按照有關規范具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執行飛行程序校驗任務的航空器的機載設備、性能應當符合所校驗飛行程序的要求。

        執行飛行程序校驗任務的機組應當了解飛行程序設計和運行最低標準制定的相關知識,具備飛行程序校驗能力,熟悉所校驗的飛行程序。

        飛行程序校驗結束后,飛行校驗機構應當向機場管理機構提交校驗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組織機場試飛:

        (一)新建、改建、擴建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獲得批準后;

        (二)已運行機場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發生重大改變的;

        (三)由于航行新技術的應用,已運行機場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做出修改的。

        機場試飛由地區管理局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組織開展。

        第二十八條 飛行程序校驗或機場試飛后,地區管理局組織相關單位對校驗或試飛結果進行評估,需要修改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由機場管理機構重新修訂后,報地區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九條 運輸機場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由民航局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按照相關規定發布。


        第四章 飛行程序和運行

        最低標準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條 駕駛員、飛行簽派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和機場管理機構航務管理人員應當掌握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基本知識,熟悉飛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組織實施飛行、運行保障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運營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飛行程序或運行最低標準存在缺陷、錯誤或者不安全因素時,應當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適當的方法和工作程序,收集飛行程序的使用情況和建議,及時回復并開展修改、優化工作。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場凈空巡視,監控可能影響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動障礙物的變化情況,必要時應當協調有關部門按照民航局相關規定開展安全評估,提出解決方案。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本單位第二十條(一)、(二)有關內容向相關機場和地區管理局進行協商和通報,以便機場管理機構修改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

        第三十三條 出現導航設施、目視助航設施或氣象探測設施故障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臨時改變飛行程序和提高運行最低標準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改并通知有關運行單位和人員,但事后應當及時向地區管理局報告并獲得批準。緊急情況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原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并報告地區管理局。

        如導航設施和氣象探測設施隸屬于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在該設施出現故障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時,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在有特殊運行需要時,經地區管理局批準,航空器運營人可以建立自己專門使用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并通知機場管理機構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否則不得實施該運行。


        第五章 飛行程序設計人員和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民航局負責組織制定飛行程序設計人員訓練大綱。

        第三十六條 飛行程序設計人員承擔設計工作應從事飛行程序設計見習1年以上。

        第三十七條 飛行程序設計單位應當具有3名(含)以上設計人員,具備適當的辦公場所、設備、設計軟件等條件,建立相應質量保證體系,并在民航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飛行程序設計單位應當保證其飛行程序設計人員具備必要的飛行程序設計相關知識和技能,熟悉有關飛行程序設計規范,并參加基礎培訓和定期培訓。

        飛行程序設計人員基礎培訓和定期培訓應當符合民航局制定的訓練大綱要求。

        對于自行完成飛行程序設計工作的機場管理機構,該機構應保證其飛行程序設計人員滿足本條要求。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民用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民航局負責對飛行程序設計人員訓練大綱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實際執行與訓練大綱不一致的情況,培訓單位應向民航局提交情況說明并獲得民航局認可。在此期間,培訓單位不得繼續開展飛行程序設計人員培訓。

        第四十一條 地區管理局對飛行程序設計單位的備案情況、飛行程序設計人員的培訓、資質和記錄保存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地區管理局對機場管理機構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未嚴格執行第七條相關要求,地區管理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對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進行及時修改、優化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機場管理機構未對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進行及時調整并發布相關信息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飛行程序設計單位未在民航局備案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民航總局令第98號)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于修訂〈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的決定》(民航總局令第119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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