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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2016-08-22 10:18:21 云南省民族學會3305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6 年 第 31 號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7日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

        (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引導、協調發展的要求;

        (四)保障飛行及作業安全。

        第六條 開展以下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一)甲類通用航包機飛行、石油服務、直升機引航、醫療救護、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

        (二)乙類空中游覽、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電力作業、航空器代管,跳傘飛行服務;

        (三)丙類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護林、航空噴灑(撒)、空中拍照、空中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

        (四)丁類使用具有標準適航證的載人自由氣球、飛艇開展空中游覽;使用具有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開展航空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噴灑(撒)、電力作業等經營項目。

        其他需經許可的經營項目,由民航局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保障業務的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主營業務為通用航空經營項目;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企業名稱應當體現通用航空行業和經營特點。

        (三)購買或租賃不少于兩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

        (四)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或訓練合格證的航空人員。

        (五)設立經營、運行及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六)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完成通用航空法規標準培訓,主管飛行、作業質量的負責人還應當在最近6年內具有累計3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工作經驗。

        (七)有滿足民用航空器運行要求的基地機場(起降場地)及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經檢測合格的作業設施、設備。

        (九)具備充分的賠償責任承擔能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

        (十)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

        (二)申請人因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1年內再次申請的;

        (三)申請人因使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后,3年內再次申請的;

        (四)申請人收到不予許可決定后,基于同樣事實和材料再次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請材料并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經營負責人、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身份證明、無犯罪記錄聲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購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權、占有權證明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以及按照民航規章要求裝配的機載無線電臺的執照。

        (六)航空器噴涂方案批準文件以及噴涂后的航空器照片。

        (七)航空人員執照以及與申請人簽訂的有效勞動合同。

        (八)基地機場的使用許可證或者起降場地的技術說明文件;基地機場為非自有機場的,還應提供與機場管理方簽署的服務保障協議。

        (九)具備充分賠償責任承擔能力的證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投保文件等。

        (十)企業經營管理手冊。

        (十一)企業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通訊地址、聯系方式,企業辦公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

        (十二)有外商投資的,申請人應當按國家及民航外商投資有關規定提交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或備案文件、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十三)申請材料全部真實、有效的聲明文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一)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相關審核材料報送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情況。

        第十三條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

        (一)許可證編號;

        (二)企業名稱;

        (三)企業住所;

        (四)基地機場(起降場地);

        (五)企業類型;

        (六)法定代表人;

        (七)經營范圍;

        (八)有效期限;

        (九)頒發日期;

        (十)許可機關印章。

        第十四 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規章的規定完成運行合格審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五條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所載的事項需變更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六條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許可證持有人應當于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換證的決定。準予換證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新的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持有人領取新的經營許可證時,應當交回原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換發、注銷等情形的相關審核材料及時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

        發生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補發,并在相關媒體發布公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許可證持有人開展經營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飛行安全。

        (二)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

        (三)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

        (四)《企業經營管理手冊》內容應當涵蓋其全部經營項目,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及時予以修訂,持續符合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行業管理要求。

        (五)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前還應當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并接受監督管理。

        (六)履行飛行活動的申報手續,在規定的空域內活動。

        (七)按照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開展作業與服務。

        (八)采取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九)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及時、真實、完整地報送安全生產經營情況、行業統計數據以及申領民航財政補貼所需信息。

        (十)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及時報備對企業運營產生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如股權結構變更、機隊構成調整等。

        (十一)公布服務合同樣本及價格,明確與通用航空用戶、機上乘客的權利義務關系。

        (十二)確保持續具備賠償責任承擔能力,確保開展經營活動期間所投保的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等強制保險足額、有效,鼓勵投保航空器機身險、機上人員險等補充險種。

        (十三)按照國家及民航有關規定,對參與飛行活動的人員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并登記、保留相關人員資料。

        (十四)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參加飛行活動。

        (十五)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許可證持有人擬設立分公司開展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應當及時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持有人辦理分公司備案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分公司情況說明,包括航空器、航空人員等情況,分公司運營管理、安全管理等組織機構設立情況等。

        (二)分公司負責人的書面任職文件、資質和身份證明。

        (三)基地機場的使用許可證或者起降場地的技術說明文件?;貦C場為非自有機場的,還應當提供與機場管理方簽署的服務保障協議。

        (四)已納入分公司相關內容的《企業經營管理手冊》。

        (五)分公司及負責人的通訊地址和聯系方式。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三條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和相應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規審核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四)向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五)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區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對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開展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

        對跨地區違法開展經營活動的許可證持有人,違法事實發生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查處后,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其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每年組織不少于1次的對本地區許可證持有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生產經營場所的年度檢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檢查意見。檢查過程中,民航地區管理局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許可證持有人提供有關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其他地區許可證持有人在本地區設立的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向其出具年度檢查意見并抄送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匯總后形成對相關許可證持有人的年檢結論。

        第二十七條 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完整地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八條 依據年度檢查意見,許可證持有人需進行整改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需要整改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年度檢查意見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工作,并在完成整改工作后10日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書面反饋整改情況。

        第二十九條 許可證持有人的年度檢查結論分為合格、不合格兩類。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年度檢查結論書面告知被檢查人,同時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匯總后定期公告許可證持有人的年度檢查情況。

        第三十條 許可證持有人在年檢周期內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能夠履行本規定設定義務的,其年檢結論為合格。

        第三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許可證持有人的年檢結論為不合格:

        (一)有違反本規定行為,情節嚴重,且對安全運行、市場秩序等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拒不接受年檢或故意隱瞞、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整改或整改期限需超過1年的。

        第三十二條 對年度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民航局暫停其享受當年民航財政補貼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許可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不予辦理換證:

        (一)許可證逾期后提交換證申請的;

        (二)連續3年的年度檢查結論均為不合格的;

        (三)許可證有效期內不能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

        第三十四條 許可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未申請變更的;

        (三)因破產、解散等原因被終止法人資格的;

        (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或吊銷的;

        (五)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項目均被撤回的;

        (六)自行申請注銷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有權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違法開展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或經營許可證失效后仍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沒收其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超出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該許可證持有人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沒收其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該經營許可,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許可證持有人涂改、出借、買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八)或(十二)款,作業飛行未保護環境的,或者未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取得相應責任擔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處1萬至3萬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并處3萬元的罰款,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辦理分公司備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拒絕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檢查,或故意隱瞞、提供虛假情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許可證持有人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及時撤銷該許可證持有人的經營許可證,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境外通用航空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7年2月14日發布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6號)同時廢止。

        附錄:本規定術語解釋(略,詳情請登錄交通運輸部網站)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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