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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2016-07-29 09:19:31 云南省民族學會61654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 第 17 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人跨縣(市、區)

        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

        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是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

        納稅人在同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的,由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決定是否適用本辦法。

        其他個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應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方法,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注明合同開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屬于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建筑工程老項目。

        第四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規定預繳稅款:

        (一)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2%的預征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二)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三)小規模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第五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一)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二)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納稅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負數的,可結轉下次預繳稅款時繼續扣除。

        納稅人應按照工程項目分別計算應預繳稅款,分別預繳。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上述規定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否則不得扣除。

        上述憑證是指:

        (一)從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開具的建筑業營業稅發票。

        上述建筑業營業稅發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為預繳稅款的扣除憑證。

        (二)從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備注欄注明建筑服務發生地所在縣(市、區)、項目名稱的增值稅發票。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七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在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時,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增值稅預繳稅款表》;

        (二)與發包方簽訂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分包方簽訂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四)從分包方取得的發票原件及復印件。

        第八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的增值稅稅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納稅人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九條 小規模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能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可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申請代開增值稅發票。

        第十條 對跨縣(市、區)提供的建筑服務,納稅人應自行建立預繳稅款臺賬,區分不同縣(市、區)和項目逐筆登記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發票號碼、已預繳稅款以及預繳稅款的完稅憑證號碼等相關內容,留存備查。

        第十一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預繳稅款時間,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期限執行。

        第十二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本辦法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未按照本辦法繳納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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