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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2號)

        2016-07-25 15:55:46 云南省民族學會28514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6 年 第 22 號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管理暫行規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 長  楊傳堂

        2016年3月28日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

        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

        訂座系統許可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維護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外國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和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時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辦理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許可,并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授權對本轄區內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外航)是指有權在我國和外國之間從事定期國際航空運輸業務的外國航空承運人。

        (二)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以下簡稱外航銷售代理)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注冊,取得國際航空運輸客運銷售代理業務資格,接受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委托,依照雙方簽訂的委托銷售代理合同,在委托業務范圍內從事客票銷售代理活動的企業法人。

        (三)計算機訂座系統是指能夠為銷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運人的航班班期時刻、座位、票價和定價規則信息,并可通過該系統進行客票預訂或出票的計算機系統。

        (四)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以下簡稱外國系統提供商)是指能夠提供前項所規定服務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企業。

        第五條 外航經過民航局許可,可以委托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并使用該外航票證銷售以下國際客票:

        (一)含由其實際承運的中國境內和境外間國際航段,但不包括未與中國航空承運人實施代碼共享的國內航段的國際客票;

        (二)經過批準的與中國航空承運人或其他外國承運人代碼共享的國際客票。

        第六條 外航為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申請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航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1.依據雙邊航空運輸協議或其他有關協議,獲得相應經營定期國際航空運輸業務資格;

        2.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

        3.與外國系統提供商簽訂的系統服務協議書;

        4.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二)外航銷售代理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1.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2.具有國際航空客運銷售代理資格;

        3.與外航直接簽訂銷售代理合同;

        4.與外國系統提供商簽訂的系統服務協議書;

        5.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三)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1.在所在國依法注冊。注冊地應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或地區。外國系統提供商的注冊地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或地區的,應在互惠基礎上適用本管理規定。

        2.過去3年的經營狀況良好。

        3.符合計算機訂座系統運營的相關要求及標準。

        4.在中國境內指定地點按照技術標準和有關要求建設用于存放外航銷售代理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在中國境內進行預訂和出票的銷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銷售數據的備份查詢系統。

        5.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七條 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服務,不得擅自提供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服務。


        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八條 外航申請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外航授權代表簽字的申請書;

        (二)外航與其銷售代理直接簽訂的委托銷售代理合同;

        (三)外航銷售代理在中國境內注冊登記的證明及其復印件;

        (四)外航銷售代理的有效資格證書及其復印件;

        (五)外國系統提供商的注冊證明復印件;

        (六)外國系統提供商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七)外國系統提供商在中國境內指定地點設立數據備份查詢系統的證明材料;

        (八)外航與外國系統提供商簽訂的系統服務協議書;

        (九)外航銷售代理與外國系統提供商訂立的直接進入和使用該系統的協議書;

        (十)具體的直接進入和使用方案;

        (十一)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九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具體直接進入和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外航名稱;

        (二)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名稱、接入方式、接入地點、系統代碼;

        (三)銷售代理的名稱、聯系方式、辦公場所城市代碼、身份代碼、營業場所;

        (四)銷售代理終端系統識別代碼;

        (五)銷售代理營業員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機場的三字代碼;

        (六)用戶類型要求設置為“T”,國際標準化國家代碼要求設置為“CN”,國際標準化客票支付貨幣類型代碼要求設置為“CNY”;

        (七)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上述信息經許可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條 外航應當對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民航局應當對外航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請。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外航需要補正的內容。外航按要求補齊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請。

        申請材料經補正后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該外航;同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民航局應當在受理外航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該申請發送至銷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征求意見,地區管理局應當于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三條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許可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二)提高航空運輸服務質量和維護市場秩序;

        (三)維護消費者、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等的合法權益;

        (四)維護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運輸安全。

        第十四條 民航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五條 民航局依法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航頒發許可證。

        民航局依法決定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應當向外航出具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依法頒發的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外航名稱;

        (二)外航銷售代理名稱;

        (三)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名稱;

        (四)業務范圍;

        (五)接入地點、接入方式、接入終端的數量、終端號、設置要求等;

        (六)許可證有效期;

        (七)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十七條 獲得許可證的外航應當向其銷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并對復印件編號登記。

        外航銷售代理開展外航銷售代理業務時,應當將復印件置于營業場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條 民航局定期對外公布許可證目錄清單、允許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外航銷售代理名單及其代理外航業務的范圍。


        第三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九條 經許可核發的許可證有效期與外航在中國境內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應保持一致。

        外航銷售代理喪失國際航空客運銷售代理資格的,許可證相應對其失效。

        第二十條 1個許可證只適用于該許可證所列明的外航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該許可證上列明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銷售該外航客票的行為。

        外航銷售代理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業務范圍開展客票銷售業務。

        第二十一條 外航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請,并按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民航局經審查后,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

        外航未按上述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許可證期滿后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外航應當就變更事項向民航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核準后辦理許可證相應的變更手續,并交回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民航局對外航提出延長或者變更許可的申請,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許可證有效期內,外航或外國系統提供商1年內累計受到2次(含)以上罰款處罰,或累計受到5次(含)以上罰款處罰的,許可證延期時,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決定。

        許可證有效期內,外航銷售代理1年內累計受到2次(含)以上罰款處罰,或累計受到5次(含)以上罰款處罰的,該許可證延期時,民航局可以作出對該外航銷售代理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外航、外國系統提供商終止、解散或破產的,許可證自終止、解散或破產之日起自動失效,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10日內到民航局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偽造和冒用許可證。


        第四章 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 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應保守旅客個人隱私等信息及相關材料,不得將涉及旅客個人信息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泄露給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八條 外航應當遵守以下行為規范:

        (一)在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委托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

        (三)準確地向計算機訂座系統提供經停點、航班、承運人或機場等信息;

        (四)準確地向計算機訂座系統提供代碼共享航班的實際承運人信息;

        (五)按規定向機場離港系統以及安檢系統等近期實時傳輸旅客訂座、出票記錄信息;

        (六)外航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外航銷售代理應當遵守以下行為規范:

        (一)在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二)如實向消費者提供所訂航班的信息;

        (三)如實告知代碼共享航班實際承運人;

        (四)不得擅自直接進入和使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

        (五)不得利用計算機訂座系統重復訂座或出票;

        (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轉讓、轉接或提供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數據接入端口;

        (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進行客票預訂、變更、取消和銷售等;

        (八)不得暗中收取回扣、傭金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九)外航銷售代理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遵守以下行為:

        (一)在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二)公平地顯示計算機訂座信息;

        (三)完整、準確地顯示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

        (四)實際接入地點與許可證許可地點相符;

        (五)保證所備份信息的準確、完整;

        (六)公平地推廣承運人的產品;

        (七)不得擅自為銷售代理接入該系統;

        (八)不得以暗扣、低于服務成本價或其它不正當手段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或引導銷售代理使用其計算機訂座系統;

        (九)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為民航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外航及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系統提供商提供服務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民航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隨時檢查備份查詢系統,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提供相應的檢查手段協助檢查其他相關系統。

        第三十三條 民航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和外國系統提供商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泄漏商業秘密和旅客個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外國系統提供商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擅自為外航銷售代理提供直接進入和使用其系統服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該外國系統提供商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外航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許可,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接入許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外航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擅自修改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方案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對外航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外航銷售代理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將許可證復印件置于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外航銷售代理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外航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偽造和冒用許可證的,由民航局按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旅客個人隱私等信息及相關材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負有責任的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未履行所規定的行為規范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負有責任的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外國系統提供商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拒不配合檢查備份查詢系統以及其他相關系統,或其他形式監督檢查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行使職權的,由民航局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參照本規定執行。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外國空運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計算機旅客定座系統的暫行管理辦法》(民航運發〔1995〕51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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