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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

        2016-02-14 11:57:23 云南省民族學會9944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5 年 第 21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已于2015年11月3日經第2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楊傳堂 

                                                 2015年11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管理,提高內河船舶船員素質,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內河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和《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適任證書》)的簽發。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具體實施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四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各級海事管理機構的考試及發證權限。

        第五條 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考試機構和發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任考試和發證的各項制度,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為船員參加適任考試和辦理《適任證書》提供便利。


        第二章 《適任證書》申請、簽發

        第六條 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當取得與任職船舶噸位、主機功率、航區(線)和職務要求相對應的《適任證書》。

        持證人任職不得高于《適任證書》所記載的類別和職務資格,也不得超出《適任證書》所記載的航區(線)。

        第七條 《適任證書》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二)證書類別、編號;

        (三)持證人職務資格、適任的航區(線);

        (四)證書簽發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發證機構;

        (六)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適任證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制。

        第八條 在內河船舶擔任船長和駕駛部職務船員的《適任證書》類別按照船舶總噸位確定,其中在拖輪擔任船長和駕駛部職務船員的《適任證書》類別按照拖輪的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確定,分為以下類別:

        (一)一類《適任證書》:1000總噸及以上的內河船舶以及500千瓦及以上的內河拖輪;

        (二)二類《適任證書》:300總噸及以上至1000總噸的內河船舶以及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內河拖輪;

        (三)三類《適任證書》:300總噸以下的內河船舶以及150千瓦以下的內河拖輪。

        第九條 擔任輪機部職務船員的《適任證書》按照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確定,分為以下類別:

        (一)一類《適任證書》:適用于500千瓦及以上的內河船舶;

        (二)二類《適任證書》:適用于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內河船舶;

        (三)三類《適任證書》:適用于150千瓦以下的內河船舶。

        第十條 《適任證書》按照船員職務資格分為以下類別:

        (一)一類《適任證書》: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二)二類和三類《適任證書》: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

        第十一條 取得《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

        (三)經過與所申請《適任證書》類別、職務資格相對應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培訓;

        (四)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科目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

        (五)具備本規則附件規定的內河船舶船員有效水上服務資歷,并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第十二條 曾經在海船、軍事船舶或者漁業船舶上任職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相應的《適任證書》:

        (一)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

        (二)在海船、軍事船舶或者漁業船舶上的水上服務資歷能夠與本規則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相對應,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三)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科目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 

        第十三條 在內河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職的船員,除應當具備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在1000總噸及以上至3000總噸內河船舶任職的船長、駕駛部職務船員,滿足以下條件后,才能在3000總噸及以上內河船舶上任職:

        (一)在1000總噸及以上至3000總噸內河船舶實際擔任相應職務不少于12個月;

        (二)通過相應的實際操作考試。

        第十五條 已經取得《適任證書》,申請延伸航區(線)的,應當通過所申請航區(線)的適任考試。

        第十六條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持證人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向具有原《適任證書》發證權限的發證機構申請《適任證書》重新簽發的,除應當符合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外,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內的水上服務資歷還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職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類別、職務資格相對應,累計不少于12個月;

        (二)任職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類別、職務資格相對應,自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6個月內累計不少于3個月;

        (三)《適任證書》持證人的任職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類別相對應,但職務低一級,或者與其《適任證書》所載職務資格相對應,但類別低一級,累計不少于12個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持證人向具有原《適任證書》發證權限的發證機構申請《適任證書》重新簽發的,除應當符合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外,還應當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同類別同職務資格的內河船舶船員實際操作考試:

        (一)持證人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后5年內申請重新簽發;

        (二)持證人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申請重新簽發,但不具有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

        持證人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5年后向具有原《適任證書》發證權限的發證機構申請《適任證書》重新簽發,除應當符合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外,還應當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同類別同職務資格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

        第十八條 《適任證書》損壞、遺失需補發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

        《適任證書》被依法扣留期間,持證人不得申請補發《適任證書》。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適任證書》或者申請改變《適任證書》所載類別、職務資格的,可以向具有相應發證權限的發證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船員服務簿;

        (四)最近2年內的符合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的體檢證明;

        (五)符合要求規格和數量的照片;

        (六)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培訓證明;

        (七)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成績證明。

        按照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適任證書》的,可以向任何有相應類別《適任證書》發證權限的發證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材料,以及其在海船、軍事船舶或者漁業船舶上的服務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證明。

        申請適任航區(線)擴大或者延伸的,應當向負責相應航區(線)發證工作的發證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七)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適任證書》重新簽發的,應當提交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需要通過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考試成績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適任證書》補發的,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適任證書》遺失申請補發的,應提交《適任證書》遺失情況說明;

        (四)《適任證書》損壞申請補發的,應提交《適任證書》原件。

        第二十二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的,發證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簽發《適任證書》,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與前次申請類別、職務資格相同的《適任證書》。

        第二十三條 被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吊銷《適任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第二十四條 考試機構、發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開展適任考試、發證工作的權限: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適任考試、發證工作的;

        (二)超越權限開展適任考試或者簽發《適任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第三章 適任考試

        第二十五條 內河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分為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

        理論考試應當以理論知識為主要考試內容,重點對內河船舶船員專業知識的掌握和理解程度進行測試。

        實際操作考試應當通過對相應船舶、模擬器或者其他設備的操作等方式,對內河船舶船員專業知識綜合運用、操作及應急等能力進行技能測評。

        第二十六條 適任考試大綱、考試科目和考場規則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條 申請參加適任考試的人員應當向具有相應考試權限的考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適任考試報名表: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況、報考《適任證書》類別、職務資格、航區(線)、任職資歷等內容;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船員服務簿;

        (四)符合要求規格和數量的照片。

        第二十八條 考試機構應當于適任考試開始5日前向報名參加適任考試的人員發放考試通知書,告知考試的時間、地點以及查詢考試成績的途徑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適任考試任一科目不合格的,可以自初次適任考試通知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科目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的,所有科目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失效。

        第三十條 考試機構應當在理論考試或者實際操作考試結束后30日內公布考試成績。合格的適任考試成績自初次適任考試通知書簽發之日起5年內有效。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船舶”,是指符合內河船舶建造規范,僅在內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類船舶,但不包括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舶;

        (二)“考試機構”,是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

        (三)“發證機構”,是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簽發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

        (四)“駕駛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駕駛部高級船員;

        (五)“輪機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六)“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是指自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

        第三十二條 具有船員培訓資質,且教學內容滿足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大綱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職業及以上的教育機構,其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專業畢業考試可以替代相應的內河船舶船員理論考試。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教育機構的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畢業生符合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且具備本規則附件所規定相應的船舶水上服務資歷,持有船員服務簿,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的,可以直接申請一類三副《適任證書》或者二、三類駕駛員《適任證書》以及一類三管輪《適任證書》或者二、三類輪機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9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同時廢止。

        附件:內河船舶船員水上服務資歷要求(略,詳情請登錄交通運輸部網站)



        責任編輯:王俊春錄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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