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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2015-10-30云南省民族學會38376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 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等法規規章,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全省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及審核轄區內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負責其登記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含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其登記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其他機構按照職能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管理經營異常名錄,應當做到事實清楚、程序規范、手續齊全、準確及時。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異常名錄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對企業監督管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的職責、權限,以及工作流程、辦理時限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列入決定,并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應當向企業下達《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送達方式可采取直接送達、信函送達或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送達。

        第八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公示的,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據系統自動生成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的企業名單,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應當在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下達《責令限期履行公示義務通知書》,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

        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開展抽查后查實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接到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舉報后,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按規定填寫《企業公示信息舉報登記表》記錄相關信息,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根據核查情況填寫《企業公示信息舉報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以《企業公示信息舉報處理情況告知書》的形式告知舉報人。

        核查舉報內容屬實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對于不屬于本部門登記企業的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或移交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并予以公示。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核查企業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可以采取實地核查的方式,也可以通過掛號信、特快專遞郵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核查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一般不超過30天。

        對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實施核查,應采取填寫現場核查記錄、保存郵寄憑證、制作圖片影像資料等方式保留執法痕跡,并收集相關證明材料,妥善保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或者根據其他反映發現企業公示信息可能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通過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分別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列入之日起3年內,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一)因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并公示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規定公示有關企業信息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履行有關企業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因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更正其公示的有關信息的;

        (四)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的。

        第十五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移出情形的企業,應當向作出列入決定的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提交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書面申請和委托代理人證明。

        第十六條 因多項事由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應當依法履行公示義務,在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企業監督管理機構在核實后填寫《經營異常名錄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移出決定,并將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注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作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應當向企業下達《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送達方式進行送達。

        第十八條 企業因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公告屆滿起5個工作日將擬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報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名單之日起5個工作日將其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十九條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提交《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證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收到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書》后,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受理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事項進行核實。通過核實發現企業確不存在本實施細則第六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將核實結果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核實結果告知書》的形式告知申請人,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予以更正,將該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企業確不存在本實施細則第六條所列情形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公示信息更正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予以更正,將該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三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h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作出的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經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被依法撤銷的,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公示信息更正審批表》,經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予以更正,將該企業列入或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未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履行受理、審查、核查、處理等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將企業列入或者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情形相同的,可采取批量審批、批量公告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案卷管理等有關規定,及時將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中產生的證據、材料、文書等資料整理歸檔。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書格式,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錄入:王俊春 編輯:王俊春
        update time:2015-10-30 14: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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