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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社會組織登記辦法(試行)

        2016-10-10云南省民族學會101890

        第一條 為深化社會組織登記管理體制改革,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及《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大力培育發展社會組織加快推進現代社會組織體制建設的意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需前置審查及政治法律類、宗教類的社會組織外,其他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條 成立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合法的財產和經費來源;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應當有50個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在縣級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會員總數不少于20個。

        在縣(市、區)民政部門登記的非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前置審批中有開辦(注冊)資金要求的外,在縣級民政部門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開辦(注冊)資金不少于1萬元人民幣。

        在縣級民政部門申請成立的公益慈善類、社會福利類、社會服務類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開辦資金不作要求。

        公務員不得兼任行業協會(商會)、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

        第四條 申請社會組織注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驗資報告;

        (三)住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或舉辦者、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法人登記申請表;

        (六)章程草案;

        (七)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其他材料。

        社會團體申請成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會員名冊。

        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社會組織登記前應經批準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批準核發的許可文件。

        第五條 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申請條件的,民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準予或不準予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分別頒發《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和《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

        準予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收到民政部門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選舉產生組織機構和負責人,并向民政部門報送有關材料,申請領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六條 除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需要批準的外,社會組織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按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作出決議30日內,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社會組織注銷的,清算完結15日內,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申請條件的,民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準予或不準予的決定。

        第七條 民政部門在審查社會組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的過程中,可以征求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或者進行聽證、委托調查和評估。征求意見、進行聽證、委托調查和評估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內。

        第八條 同一行政區域內,可以成立兩個以上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某一服務品牌在其活動區域內形成連鎖服務。

        第九條 社會團體、基金會的分支(代表)機構、社會組織內設機構可由社會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不需要民政部門審批備案。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監督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對社會組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組織進行等級評估;

        (四)對社會組織日?;顒舆M行監督檢查,對社會組織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行業指導職責:

        (一)指導社會組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二)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制定社會組織在本行業的活動指南,通過提出建議、發布信息、制定導向性政策等方式,引導社會組織有序發展;

        (三)通過職能轉移、資金扶持、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發展;

        (四)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履行對社會組織的管理監督責任。

        第十三條 除政治法律類、宗教類社會組織外,各業務主管單位在2015年底前,繼續履行對本辦法實施前已登記的社會組織的管理監督職責。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的登記按照《云南省行業協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錄入:王俊春 編輯:王俊春
        update time:2016-10-10 09: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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