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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云南通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2016-03-09云南省民族學會10535

        國 家 林 業 局令

        第 38 號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0月30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張建龍

        2015年11月24日


        國家林業局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有關決定,對下列部門規章進行修改:

        一、《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處置辦法》(2005年5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3號)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直接危及人類健康的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為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為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span>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由國家林業局確認;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認?!?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應當及時逐級上報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并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修改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國家林業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報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種類、發生地點和時間、級別、危害程度、已經采取的措施以及相關圖片材料等內容”。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林業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人員對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的情況進行調查和論證,確認是否屬于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

        將第二款修改為“經確認屬于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經確認屬于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

        刪除第三款。

        (五)刪除第十六條。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并將其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規定》(2011年7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8號)

        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借展雙方的單位證明材料”。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處置辦法》、《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處置辦法

        (2005年5月23日國家林業局令第13號 根據2015年11月24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38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及時處置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控制林業有害生物傳播、蔓延,減少災害損失,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和《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種子正常生長并造成經濟損失的病、蟲、雜草等有害生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是指發生暴發性、危險性或者大面積的林業有害生物危害事件,包括:

        (一)林業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類健康的;

        (二)從國(境)外新傳入林業有害生物的;

        (三)新發生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

        (四)林業非檢疫性有害生物導致葉部受害連片成災面積1萬公頃以上、枝干受害連片成災面積0.1萬公頃以上的。

        第四條 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分為一級和二級。

        直接危及人類健康的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為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為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

        第五條 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由國家林業局確認;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認。

        屬于從國(境)外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生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應當經過國家林業局林業有害生物檢驗鑒定中心鑒定。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處置工作。

        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組織制定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預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轄區的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是:應急處置指揮體系及其工作職責、預警和預防機制、應急響應、后期評估與善后處理、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轄區的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實施方案。

        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是:

        (一)應急處置指揮機構和人員;

        (二)應急處置工作職責和程序;

        (三)林業有害生物控制和防治措施;

        (四)林業有害生物應急處置物質保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測報試驗室、檢疫檢驗試驗室、林木種苗及木材除害設施、物資儲備倉庫、通訊設備等基礎設施建設,做好藥劑、器械等有關物資的儲備。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處置救災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開展技術演練,提高應急處置技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及其中心測報點,應當及時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與監測,綜合分析測報數據,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及其中心測報點,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檔案,掌握林業有害生物的動態變化情況。

        鄉(鎮)林業站工作人員、護林員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的調查與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及其中心測報點,發現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等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等異常情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反映。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到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等異常情況的報告或者有關情況反映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核實;認為屬于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國家林業局。

        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報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種類、發生地點和時間、級別、危害程度、已經采取的措施以及相關圖片材料等內容。

        第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人員對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的情況進行調查和論證,確認是否屬于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

        經確認屬于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經確認屬于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災害報告制度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報告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有關情況。

        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有關信息,由國家林業局按照規定發布。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的有關信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發布。

        第十六條 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預案批準啟動實施后,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相應啟動應急實施方案,立即采取緊急控制措施,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蔓延。

        第十七條 應急預案和應急實施方案符合規定的終止條件的,方可終止。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依法提出疫區劃定方案和檢疫檢查站設立計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發生一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由國家林業局組織專家開展科學研究,收集相關資料,提出綜合評估報告;發生二級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開展科學研究,收集相關資料,提出綜合評估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綜合評估報告修改、完善應急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對直接危及人類健康、從國(境)外新傳入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傳播的林業有害生物,國家林業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科研力量研究防治措施,制定相關的檢驗檢疫技術標準,并依法確定是否列為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及其中心測報點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林業有害生物傳播、蔓延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規定

        (2011年7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8號 根據2015年11月24日國

        家林業局令第38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熊貓保護,規范大熊貓國內借展管理,保障大熊貓圈養種群健康發展,提高公眾保護野生動物意識,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借展是指以文化交流、科普宣傳或者公眾教育等為目的,借出或者借入大熊貓進行展覽的行為。

        第三條 借展大熊貓應當遵循科學、適度的原則,不得危及大熊貓圈養種群的發展,不得以單純營利為目的。

        第四條 借展大熊貓的借入方應當具備與馴養繁殖大熊貓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人員等條件,取得具有大熊貓物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五條 用于借展的大熊貓應當是人工繁殖的健康個體,年齡在2歲以上25歲以下。

        禁止將非人工繁殖或者野外救護的大熊貓用于借展;禁止將2歲以下和25歲以上的大熊貓用于借展。

        第六條 借展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對大熊貓生活條件、醫療條件、應急保障條件及應急預案、借展期限、費用、借展結束后大熊貓送返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借展大熊貓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七條 申請借展大熊貓,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

        (二)借展雙方的單位證明材料;

        (三)借展雙方具有大熊貓物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四)借展雙方簽訂的借展協議;

        (五)借出方大熊貓圈養種群狀況說明材料;

        (六)借展大熊貓個體譜系號、標記等身份證明材料;

        (七)借入方借展活動及大熊貓飼養管理、科普教育方案;

        (八)借展雙方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借展活動的書面意見。

        第八條 申請借展大熊貓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借出方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二)國家林業局依法受理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過審查,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必要時,國家林業局可以組織專家在30日內對借入方借展活動、大熊貓飼養管理方案以及場館設施進行論證或者實地檢驗。

        (三)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借出、借入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在借展開始前和結束后依據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文書核發大熊貓離開借出方、借入方的運輸證件。

        第九條 借展期間,借入方應當提供滿足大熊貓生活、生理健康的飼養和醫療條件。

        借展期間,借入方應當建立大熊貓病例檔案和飼養日志,載明大熊貓飼養管理、醫療健康情況等內容。

        借展期間,禁止采集借展大熊貓的血液、精液等樣品,但是對大熊貓進行健康檢查的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借展期間,借入方不得將借展大熊貓轉借第三方。

        第十條 借展期間,借出方應當對借入方的借展大熊貓的飼養管理和疫病防治等進行指導,并應當每年對借展大熊貓進行一次以上健康檢查。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和借展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大熊貓借展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借展雙方完善應急處置機制。

        借展雙方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借展期間,借展大熊貓發生受傷、患病等突發事件的,借入方應當通知借出方,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借展大熊貓發生致殘、死亡等重大突發事件的,借入方應當立即通知借出方并報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林業局。

        有關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借展雙方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按照應急預案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在借展期間,借出方或者借入方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給予處罰;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如下處理:

        (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二)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國家林業局可以責令終止借展活動,限期將大熊貓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間,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林業局1年內不予批準開展大熊貓借展活動:

        (一)申請行政許可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擅自借出或者轉借大熊貓的;

        (三)重大過失造成大熊貓死亡的;

        (四)拒不配合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拒不執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的。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林業局3年內不予批準開展大熊貓借展活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大熊貓借展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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